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保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6月2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和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杨福兴,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2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宋某某运输队打工,2013年11月3日装车过程中紧固货物时,被绞轮油丝绳勒断手指,经治疗后已出院。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九级伤残。宋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属于非法用工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裁判诉讼请求。后原告诉求变更为180927.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牵引车为被告宋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5月11日宋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冀F×××××牵引车3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3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1月3日刘某某在山东省境内装车过程中,紧固货物时不慎被绞轮油丝绳勒断手指。受伤后,刘某某在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108.08元;因伤情较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10293.8元,另建设银行转账500元,交易类别为消费;在博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97.4元,支付交通费941元。医生诊断为左拇指、示指挤压毁损伤,手术伤口定期换药,院外继续目前药物对症治疗。2014年1月14日,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构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鉴定费为930元。刘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2月18日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刘某某住院期间,宋某某垫付医药费17300元,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了宋某某12250元,给付了刘某某40276.02元。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某收款条等证据为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宋某某不予认可,称不是本人签字。
另查明,刘某某兄妹四人刘某某、刘彦芬、刘彦峰、刘彦峥,其父刘建民1937年3月出生,其母耿大四1937年10月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河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3859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受雇于宋某某作为司机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而不慎受伤,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司机,刘某某对工作中的操作规程应当清楚熟练,其在在装车紧固货物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相应减轻宋某某的赔偿责任。宋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00.17元、交通费941元、鉴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以8天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8=400元、护理费为13859÷365×8=303.8元;误工费以刘某某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68天,4500÷30×68=10200元;根据刘某某伤残赔偿系数52%,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4660.8元(9102×20×52%=946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河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四人扶养父母二人,5年计算为7974.2元(6134×2×5÷4×52%=7974.2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刘某某以上损失共计12601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大小,酌定刘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即12601元,宋某某承担90%责任即113409元,该部分依法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刘某某受伤致残无直接侵权人,但考虑系为宋某某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其受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生活,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宋某某承担。刘某某住院期间,宋某某垫付医药费17300元,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扣除宋某某自行承担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后,给付了宋某某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并给付刘某某40276.02元。扣除上述款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再给付刘某某60832.98元(113409—40276.02—(17300—5000)=60832.98元)。
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必要、合理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无证据证实其向宋某某交付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并按上述要求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故上述条款对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60832.98元(已扣除实际给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495.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云静 审 判 员 郭 东 人民陪审员 齐 晶
书记员:韩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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