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芬,系被告母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25053.05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邻里关系。2018年2月23日1时许(时值大年初八),被告刘某某因琐事将原告刘某某大门砸坏,并将原告打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由隆尧县公安局双碑派出所依法处理完毕,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刘某某因伤住院14天,休养60天,共计各类损失25053.05元,其中医药费6425.05元、误工费7348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大门损坏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大年初八凌晨,故意砸坏原告大门并打伤原告的行为恶劣,不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面部损伤,更使原告过年期间住院,将过年时本应享受的阖家欢乐,取而代之的是被告造成的病痛折磨,因面部受伤的闭门不出,且使原告无法较好的履行过年期间对于长辈的孝道。被告刘某某用心不良,采取违法手段致使原告及家属身心备受伤害。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类损失共计2505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6807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我方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没有确定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为治伤花费医疗费5425元,但原告提交的河北康泽医药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的药费单据上没有记载购药人姓名,也非正式药费发票,且该单据上明确记载本单据系内部使用,不作为报销凭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095.05元。2.原告主张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载明原告实际住院为13天,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3天。3.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5.3.3.b项确定,但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并不属于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5.3.3.b项确定的粉碎性骨折伤情,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4.根据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点名表可知,原告在2018年3月8日出院,3月12日即恢复正常上班,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6天,护理期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13天计算。5.原告在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资为68元日,误工费为1088元(68元×16天);6.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国英进行护理照顾,鉴于刘国英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833元(23384元÷365天×13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大门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认证,本院经审理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隆尧县双碑乡城角村村民。2018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在所住的胡同内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当日原告住进隆尧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多处皮肤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095.05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国英进行护理照顾。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出院,3月12日即在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恢复正常上班。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4月26日隆尧县公安局作出隆公(双)行罚决字[2018]第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某罚款500元,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大门损失、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三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95.05元、误工费1088元、护理费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1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16.0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春杰
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书记员: 孟那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