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韩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骏,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35769元、施救费12800元、单方公估费4073元等,共计15264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日6时20分,徐永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978公里处时,与前方停驶的刘建军驾驶的冀D×××××号车和郑军驾驶的陕E×××××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徐永圈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徐永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17时至2019年2月23日17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72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4日0时至2019年2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施救费过高;2、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数额为依据,对单方公估报告及维修清单、发票不认可;3、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中银保险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事故车辆虽在起诉前已实际维修,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已经会同保险人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故本案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且车辆损失应以双方重新核定的结果作为依据,而不应以原告提供的单方公估报告及维修清单、发票为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由原、被告协商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92420元,被告应依据该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单方公估费。原告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未被本院依法采信,故由此产生的单方公估费并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2800元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吕梁市离石区鑫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该公司地址位于吕梁市离石区,而本案事故发生在青银高速吕梁市境内,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420元、施救费12800元,共计105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1052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计167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5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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