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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邵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小区3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志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邵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6时许,王建波驾驶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闫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又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及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某某、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受伤,王乐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某某、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10.45元,因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身份证。
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王建波驾驶证及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如果属于商业险限额赔付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依法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冯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波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志平辩称,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是我所有,该事故是王建波撞上我造成的,王建波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身份证无异议;对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公安部的规定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王志平质证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6时许,王建波驾驶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闫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又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平及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某某、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受伤,王乐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闫希芝、毛秀平、刘彦辉、刘某某、孙秀芝、王井升、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辛艳双无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的医疗费6164.55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1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每天100元计算5天)、误工费4367.4元(参照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1378.5元(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计算15天)、交通费500元。
王建波驾驶的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冯某某所有,挂靠在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王建波系冯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志平驾驶的冀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保险。
王建波的驾驶证、冀E×××××、冀E×××××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6164.55元,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的证明且病例的长期医嘱记载原告系普食,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0天,结合原告病例及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757元(33543元/年÷365天×30天)。
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其未提交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为459元(33543元/年÷365天×5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00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080.55元(医疗费61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57元、护理费459元、交通费400元)。
因本次事故中死者王乐俊的近亲属及伤者王金枝、闫希芝、王志平、王井升、毛秀平、孙秀芝、国金兰、庞玲玲、王树祯、金培兰、刘彦辉均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9433.55元,原告主张根据王志平和王建波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志平按照30%的比例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03元,被告王志平按照30%的比例承担2830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03元,以上共计7250元。
二、被告王志平赔偿原告损失2830元。
三、被告冯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28元,由原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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