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宅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礼,男,1972年2月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牛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二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果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印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夕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结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全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卯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静,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书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等39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石某某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石某某市新华区赵一街村和后杜北村的居民楼建设。第三人张书吉系锦业建筑公司职工,于2011年9月退休。张书吉于2008年9月15日向39名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2月8日、2010年2月5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2月2日对欠条进行了更换。最后一次欠条内容为:“石某某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赵一街二期10#楼和后杜北13#、14#楼时,尚欠刘某某班组(39人)人工工费陆拾柒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其中2007年6月至9月贰拾捌万零肆佰肆拾元;2008年3月至8月叁拾玖万伍仟贰佰元整)保证到2013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石某某锦业建筑有限公司张书吉。2013年2月2日。”张书吉认可欠条系其所写。石市赵一街社区居委会与石市后杜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参与的村民楼已于2008年完工。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是以被告名义进行招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第三人称其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说法均不认可。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述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原告称第三人系被告项目经理,由第三人招聘其到赵一街与后杜北建筑工地工作,主张责任由被告锦业建筑承担。赵一街与后杜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于2008年完工,自此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第三人于2011年退休,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等3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等39名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首先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等39人于2008年完成施工后没有获得工资报酬,自此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石某某锦业建筑有限公司为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在此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向劳动仲裁被申请人石某某锦业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在法律性质、法律适用与法律后果方面均有不同。本案是对劳动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而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进行抗辩,显属依据错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等3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广平 审 判 员 赵增志 代审判员 赵伟华
书 记 员 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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