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蔚县开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0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轻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冀GBXXX/冀GKFXX挂,在唐涞高速公路涞源段张家口方向315公里+100米处,与毕某某驾驶的冀FX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原告刘某某头部受伤。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1471.44元,挂号费、检查费226元,药费413.1元,交通费134元,住宿费1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请求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计算60天为9498.7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王某某护理,其从事餐饮服务,月收入2000元,护理费主张21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3200元,伙食营养1600元。原告现仍伴有头晕、头痛症状,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4624.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5时40分许,在唐涞高速公路涞源段张家口方向315公里+100米处,被告刘某驾驶冀GBXXX/冀GK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毕某某驾驶的冀FX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第B20170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毕某某及车上人员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0618.34元,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伤。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门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后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866.1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64元,住宿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BXXX/冀GKF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其从被告蔚县开元公司购买,被告刘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蔚县开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被告蔚县开元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系被保险人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刘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1148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例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100元×31天);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系因本次事故后治疗、复查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6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医嘱建议出院休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天数酌定为5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915.6元(57784元÷365天×50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1天,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新护理,王某某在涞源县某饭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计算为2066.67元(2000元÷30天×31天)。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130元,由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546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4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婧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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