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杜丽瑶,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保险)。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支公司职员,住赞皇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告何某某和被告石家庄人保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甄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共计74517.66元。二、被告石家庄人保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甄某某所有的罐式货车在赞皇县××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4517.66元。因被告甄某某的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人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甄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甄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人保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9553.66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4000元;4、误工费8820元;5、护理费196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损2640元。上述损失合计55011.66元,上述损失均属保险理赔范围,考虑被告何某某为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石家庄人保保险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事故损失55011.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388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应依法由被告甄某某赔付。被告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石家庄人保保险应予给付被告甄某某。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55011.66元。
(2017)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甄某某赔付原告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3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付被告甄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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