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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勤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肖义良
卜秀臣
王勤力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沙立平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卜秀臣(系刘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勤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立平,职务,客户部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勤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6日、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义良、卜秀臣,被告王勤力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沙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案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三方对赔偿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已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5,891.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述于黑河市人民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案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三方对赔偿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已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5,891.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俭生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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