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中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瑞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梁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梁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333元(包括车辆损失107833元、施救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系×××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山东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5日,山东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止。
2016年6月8日0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德朋驾驶×××号重型货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9公里半泰安商混院内自行卸货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李德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107833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现被告不予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梁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
但其认为:一、因本次事故系驾驶人在自行卸货时,造成车辆受损。
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装卸货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向其履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投保人亦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盖章确认。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应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解决争议事项,其中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公司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次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情形,被告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梁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论焦点为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下方虽注有“特别约定”,但未注明、提示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且该保险单是由被告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字体细小,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亦有异议,并提供了投保人梁某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笔迹非其公司人员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字体系投保方书写,且说明书中未注明书写人的身份。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及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公司未参与维修过程,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核损,现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且有其提供的维修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维修票据的数额(即107833元)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09333元(此款包括车辆损107833元、施救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梁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论焦点为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下方虽注有“特别约定”,但未注明、提示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且该保险单是由被告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字体细小,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亦有异议,并提供了投保人梁某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笔迹非其公司人员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字体系投保方书写,且说明书中未注明书写人的身份。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及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公司未参与维修过程,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核损,现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且有其提供的维修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维修票据的数额(即107833元)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09333元(此款包括车辆损107833元、施救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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