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久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2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阜村,河北帮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北久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静,上诉人久昌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阜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刘某某与久昌地产公司签订久昌*御景苑认购单一份,认购房号为2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124.44平米,购房定金为30000元。刘某某于当日交付定金30000元。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某以久昌地产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久昌地产公司则抗辩称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刘某某违约,不同意退还刘某某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为案涉30000元性质为定金,本案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哪方违约造成。刘某某主张系因久昌地产公司违约,并提供了证人刘某1、刘某2证人证言为证。但刘某1、刘某2与刘某某系同胞姐弟关系,属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刘某1、刘某2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由此,刘某某主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久昌地产公司违约造成,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而久昌地产公司主张系因刘某某违约,并提供了安平县兴安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房产预测报告予以证明。但该房产预测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刘某某违约造成。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刘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久昌地产公司不予返还定金均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以由久昌地产公司返还刘某某定金30000元为宜。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决定不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断要求退还定金较为符合常理,而且结合其证人亦即同为购房人的刘某1于2017年5月已退回定金的事实,久昌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久昌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虽然存在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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