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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赵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程,2013年7-9月,二被告因装修更乐镇红街西区住宅楼房屋,找到刘彦中,要求原告为其装修房屋。
原告考虑双方都与刘彦中关系不错,对二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二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款257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
原告催要装修款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款25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3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5700元。
2、装修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根本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告陈述是2013年7-9月份,是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个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该装修合同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刘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赵某某无任何关系,关于原告与刘某某工程款是否结清,欠多少,我方根本不知道,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装修时间原告说的与被告刘某某打欠条时间不符,二被告结婚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原告说的装修时间是7-9月,该款是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婚后共同债务;是赵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矛盾时打的欠条,是恶意诉讼;该欠条无原件,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装修款欠条,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理应给付原告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装修款25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装修款欠条,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理应给付原告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装修款25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江文海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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