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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方华,
黑龙江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兴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瑞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
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利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宪、刘佳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佳泉主审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波、委托代理人尹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瑞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0万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万元,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判令驳回原告的所有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爱人葛百平系自愿辞职,被告合法解除与葛百平之间的劳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被告违法解除与葛百平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举示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足以证明葛百平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辞职,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葛百平由于个人原因向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自愿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前提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葛百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然而,本案是葛百平主动辞职,被告解除与葛百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宾劳仲字(2018)第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爱人葛百平2006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葛百平进入被告单位第二个月即2006年9月就已经知道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截止2016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十年时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应属法定赔偿金。因此,双倍工资争议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与葛百平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在之后已经与葛百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宾县劳动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因此该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葛百平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葛百平与被告单位工作年限11年;被告单方认定葛百平是辞职。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经过宾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明确标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辞职,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份证明书已经生效,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一份,用以证明葛百平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9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合同的期限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葛百平主动辞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在宾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并不是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1、葛百平的工资收入扣除养老保险、税收等之后是3800元,没扣之前还是4500元;被告停发工资的时间。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葛百平的工资收入数额并不确定,并没有达到原告所称的3800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四,宾县法院(2017)黑0125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葛百平2015年10月因病住院,休病假;2、被告于2016年9月停止为葛百平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3、葛百平在医疗期内,被告与葛百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于2016年9月停止为葛百平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不是主动与葛百平解除劳动合同,与葛百平是否在医疗期内没有关系,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4日葛百平主动提出辞职,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宾县社会资源劳动保障局确定并进行备案,在该备案册中明确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辞职,备案时间2017年6月15日,该备案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过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葛百平的提交的辞职申请,也没有葛百平的签字,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恰恰证明了是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备案程序不合法,1、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辞职,没有葛百平的辞职申请;2、没有葛百平的签字,是用人单位单方行为;3、备案不是行政行为,该备案册不是行政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因为被告单位单方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就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认定是辞职就应当要求葛百平提交辞职申请书,否则没有认定葛百平主动辞职的依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爱人葛百平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爱人葛百平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爱人葛百平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宾县法院(2017)黑0125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证据一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各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爱人葛百平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葛百平的妻子,2018年4月,葛百平因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向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尚未生效之前,葛百平病逝,由其妻子刘某某代为提起了本案诉讼。2006年8月原告丈夫葛百平入职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500元,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每月领工资3800多元;2015年9月原告丈夫葛百平患病住院治疗,2016年8月,被告停止为原告丈夫葛百平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7年6月,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在原告丈夫葛百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原告丈夫葛百平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丈夫葛百平因病去世,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0万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万元,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葛百平没有向被告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单位拿原告刘某某代为签名“葛百平”的空白表填写相关内容后去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按原告提供葛百平工资流水显示每月工资额的平均数,即每月3,711.75元,原告丈夫葛百平在被告单位共计工作11年,应当补偿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丈夫葛百平于2006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
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因被告与原告丈夫葛百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29.25元(3,711.75元×11个月);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景龙
审判员 崔宪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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