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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聚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韶山,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张开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张家口聚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
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某入住新东亚时代广场小区,被上诉人张家口聚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该小区有专门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供业主使用。上诉人刘某汽车轮胎丢失时,该车停放在小区的业主共有的场地,且该车购置后未在物业公司办理登记,也没有交纳相应的存车费,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某要求张家口聚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已报警,高新区公安分局已接警立案,现案件未侦破,上诉人刘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 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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