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彦辉,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龙,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吕秋立,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许龙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中流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刘某某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其先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24日,原告刘某某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30-90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8803.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定州市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写的是“刘彦辉”,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某某的户口薄上曾用名为刘彦辉,其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刘某某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70元、3300元、3380元,其主张误工费110元/天计算到起诉日应予支持,自受伤之日到起诉之日共计335天,合计36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当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辩称的误工费应按照其住院期间每天42.22元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原告刘某某的女儿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0元/天并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0天为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与鉴定结论需护理期30-90天和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差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合计1500元。5、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50元为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每天2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10级按20%计算,20年合计2210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5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00元,考虑到原告刘某某多次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其起诉的2019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590元,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票据非法定票据,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此590元本院不予支持。10、评残鉴定费1584元。11、救护车费用2000元,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本院已判决给付交通费,对此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3289.63.63元,原告刘某某只主张83000元本院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龙系肇事逃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因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3000元。
二、被告许龙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宗
书记员:肖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