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彦春(河北三合时代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周某某
周洪财
安连桂(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彦春,河北三合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洪财,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连桂,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焦新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春、被告付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财、安连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付某某辩称,周某某是借的我的车开的,所以我不承担责任。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周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提交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内,如在期限之内提交证据困难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属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合理要求将予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合理的要求我方将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了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2008年10月11日,司机周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广川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吕村路口处驶入逆行撞向原告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受伤致残,本次事故经过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和主观过错,周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九成责任。付某某是车辆的所有者和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受伤后经过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前后四次手术治疗费用,经2011年1月6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致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双下肢相差2.5厘米为十级伤残,本鉴定意见书已经下发并提交。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1、已发生的医疗费117735.69元,后续需要三至四次的股骨头置换手术,医疗费需要36万至48万,两项合计的医疗费为597735.69元,相关的医疗票据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已经提交法庭;2、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误工994天(截止到2011年的6月5日),在受伤之前受害人打工工资每天45元,合计误工损失44730元,误工费的相关证明是我方提交的医疗票据和受伤的日期证明以及我方提交的出院小结和门诊记录的医疗意见;3、四次住院期间时间总共为40天,在医疗费用单据里有时间标示,住院期间有受害人的亲属就是我本人和他的胞弟共同参与护理,根据的是医院的意见。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之外,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94天减去住院期间的40天,为954天,出院后由刘某某家属白新爱护理,白新爱为农民,护理费参照衡水当地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为每天60元,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57240元。护理人员我本人的护理误工包括:出院后复查,除医院的接送之外均由我本人接送,合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复查误工总共为175天,按照我本人的职业收入月收入3.1万元计算,约合18万元,相关证明已经提交法院,受害人胞弟刘彦荣的误工收入为4550元,相关证明也已经提交法庭;4、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需要对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承担的费用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害人孩子的抚养费,一个孩子姓名刘志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如果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的计算时间为10年,另一个孩子是女孩,姓名为刘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为57675元,第二部分的费用是对老人的赡养费,刘某某母亲姚振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赡养的时间为11年,按照各子女分担的原则,受害人应承担的赡养费为10573.75元,两项合计为68248.75元;5、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前后四次重大的手术,按照医护人员的意见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40天,每天30元,总共1200元;6、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本人以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40天三个人总共6000元,陪护人员为刘彦荣、刘彦春本人和受害人;7、交通费共计16330元,包括受害人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救治、××患者亲属到景县法院多次申请先予执行以及参与诉讼程序相关的交通费用;8、关于财物损失,受害人所有的摩托车估价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告方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型发生一定的变化,上下相差3公分左右,走路外观形象受到严重影响,更为重要的是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所承担的家庭的生活压力巨大,劳动能力受到很大的影响,同时日常的生活质量严重降低,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项请求在交强险外赔偿;11、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为每年5958元,共计20年,按照××的程度,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为35748元,上述11项合计被告方应当承担962981元,上述各项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给法庭。
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连桂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代理人认为周某某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应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票号为007403560的收费收据及河北医科大三院出具的票号为008317317号、010503673出具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景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号码为046838481号、046838449号、04683848号、046838450号、046838448号、046838451号、046838453号046838485号、046838486号、046838466号、046838464号、046838452号、046892801号、046892802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曾在该医院救治过。对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133628365号、130005883号的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代理人在开庭时明确说明原告只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三院救治过,未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救治。对河北医大三院出具的票号078883068号、075519087号、088500816号、075519087号、088500815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发生时间均在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发生的费用,应在住院清单中一并结算,不存在患者住院而到门诊去购买药品治疗等费用重复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592200号的五份门诊收费收据,因为票号相同但日期不同、金额不同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原告在河北医科大三院就医而用的省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不符合常理,该票据非医院正规票据且为手写的,盖章模糊,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票号为2053987、2052906的票据因原告在河北医科大三院就医而用的省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不符合常理,该票据非医院正规票据且为手写的,盖章模糊,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刘彦春律师的误工证明信及刘彦春律师2008、2009、2010年三年的律师工资表不予认可,因为在刘彦春律师请假时间方面不具体、不确定,同时没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聘用合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考勤表,不能证明刘彦春系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如果刘彦春确系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有单位财务出具的不仅仅有刘彦春还应有其他人员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原始工资领取记录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刘彦春的个人纳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同时鉴于刘彦春是本案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而刘彦春又说自己曾经护理,其作为护理人员的真实性与其今天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相冲突,护理人员应作为证人而诉讼代理人代表的是原告,两种身份不能在本案中合二为一,不能确定刘彦春为本案的原告确实护理过的事实。关于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请假误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刘彦荣未能提供与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刘彦荣在2008年10月、2009年2月、2009年12月前三个月在该单位领取工资的证明以及该公司对刘彦荣扣除工资的原始记录,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同时鉴于刘彦荣本人未出庭作证,我方不能进行有效质证,因此对刘彦荣护理原告之事不予认可。对河北医科大三院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医师为赵昌平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时间均为同一时间、同一救治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不同,为什么在同一天找同一个医师诊断,还要开两份诊断证明,难道不能一次性的诊断么?该两份诊断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河北医科大三院的出院记录,由于未加盖该医院公章,是否为该医院原始记录无从考证,不具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加油站、高速公路收费等票据及移动通讯公司的电话费交纳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原告救治时所花的费用,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更不具备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医大三院专家出诊表,只是介绍医科大三院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景县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确实到景县任何医疗机构救治过,且在2010年7月6日和2009年9月1日两份门诊的病历记录系同一个人所写,字体形似,该三份门诊病历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科大三院出具的0472555号诊断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该诊断证明中记载10年翻修一次,住院费每次12万元依据何在,现在住院与将来20年后住院费大不一样,为什么该诊断证明能确定将来每次住院费12万元。10年翻修一次,我方认为符合我国医疗技术的水平,对翻修时间间隔予以认可,但对住院每次12万元需3到4次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是为别人打工,因此应按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每年农民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股骨头骨折休息日为270天到365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2011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在出院后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但原告妻子今天并未出庭作证我方不能进行有效质证,因此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确定原告后续治疗的次数及每次治疗所应花费的数额,因此我方认为关于后续治疗部分待实际发生再说。关于营养费,主治医师只说明加强营养,未给出加强营养的标准,因此营养费无法计算,数额不确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是相对于受伤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并不包括护理人员,因此原告按每天三人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每天60元的计算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原告计算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妻子也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关于物品损失,500元的摩托车损失只是原告自己评估,未经相关法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该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抚慰金也计算在××赔偿金里,不应重复赔偿。关于××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数额为35738元的计算方法未明确说明,我方计算的××赔偿金数额为15800.4元,其中赔偿责任指数按60%计算,附加赔偿指数按0.02%计算。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由于原告已经更换一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每10年翻修一次的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原告再换一两次比较适宜,原告今年40岁,再加两次的话就到了70岁。关于我方承担损失的比例问题,我方认为在原告所有费用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余额部分我方承担60%,原告承担40%。我方提交的证据是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42000元的收条三张,付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一份。
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财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代理人不应当假设原告刘某某没有骑摩托车,但事实是原告驾驶了摩托车,应以事实为依据。原告刘某某系无证无牌驾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4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周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的是,关于医疗费问题,请法庭按照医疗费清单的药品目录来确定医疗费,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器具辅助费同样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括在××赔偿金之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问题,此两项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用限额之内。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汽油费、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以及通讯费用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法院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关于鉴定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结合省高院、市中院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合理的确定。对保险单无异议。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保留意见。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周某某方提交的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我方在法院冻结付某某的存款里先后两次支取了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但均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责任比例按主次为70%和30%为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景县红十字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曾在该医院救治,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原告经景县红十字急救中心救治,后转入其他医院。因此对景县红十字医院的急救治疗费用1311.4元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计款152.4元的两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提及在该院治疗,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三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4.6元(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以采信。对该部分门诊收费收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592200的五张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票号相同但日期不同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五份证据确系相同票号,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票号为2053987、2052906的两张救护车费用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三院就医而用的是在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不合常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受害人病情严重需转院出院等需要特殊的交通工具,该费用118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刘彦春的护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律师聘用合同。刘彦春既是代理人又是护理人员身份冲突,其高额收入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刘彦春的护理费用标准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32306÷365×40=3540元。对原告提供的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请假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刘彦荣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在该单位领取工资的证明和扣除工资的原始记录。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刘彦荣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2432÷365×40=1360元。对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同一天同一个医师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内容不同,不予认可,该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加油、高速公路收费等票据及移动公司的电话费缴纳凭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能证明是为救治原告时所花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四次往返外地住院治疗,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对刘某某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是为别人打工,应按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该异议成立。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股骨头骨折休息日为270天至365天。该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对主张的原告的误工费按365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2432÷365×365=12432元。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医师只证明加强营养,未给出加强营养的标准,数额不确定,不予认可。该异议不能成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30元,按40天计算,计12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不包括护理人员费用。伙食补助费应按受害人一人计算,该异议成立。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0天,计2000元。对摩托车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己评估的,未经相关机构鉴定不予认可,该异议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妻子也应承担一半。该项异议成立。长女需抚养5年,抚养费为3845×5÷2×22%=2114.75元。其长子需抚养10年,抚养费为3845×10÷2×22%=4229.5元。其母姚振芹需抚养10年,按三个子女计算其抚养费为3845×10÷3×22%=2819.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计算方法不明确。我方计算为15800.4元,其中附加赔偿指数按0.02%。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22%=26215.2元。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对××辅助器具每10年翻修一次,被告认为符合我国医疗技术水平,对翻修时间间隔予以认可,但对住院每次12万元需3到4次不予认可,原告今年40岁,我方认为原告再更换一两次比较适宜。本院认为,原告1969年6月出生,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3岁,原告尚有33年更换期限,每10年更换一次应更换3.3次,原告于2009年已安装一次,尚需再更换2.3次,因此××辅助器具费为120000×2.3=276000元。
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周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对××器具辅助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主张的,可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已包括在××赔偿金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另行计算后,再加入××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省高院、市中院的规定合理确定,该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外由付某某、周某某承担。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265.29元、救护车费1180元、误工费12432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刘彦春护理费3540元、刘彦荣护理费1360元、被抚养人刘琳抚养费2114.75元、刘治坚抚养费4229.5元、姚振芹抚养费2819.7元、××赔偿金26215.2元、××辅助器具费27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2056.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扶助器具费等12万元,其余322056.44元,按责任由付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225439.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0439.5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2万元,再赔偿1384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30439.5元,已给付92000元,再给付138439.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815元,付某某、周某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但均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责任比例按主次为70%和30%为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景县红十字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曾在该医院救治,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原告经景县红十字急救中心救治,后转入其他医院。因此对景县红十字医院的急救治疗费用1311.4元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计款152.4元的两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提及在该院治疗,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三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4.6元(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以采信。对该部分门诊收费收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592200的五张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票号相同但日期不同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五份证据确系相同票号,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票号为2053987、2052906的两张救护车费用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河北医科大三院就医而用的是在人民医院的救护车,不合常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受害人病情严重需转院出院等需要特殊的交通工具,该费用118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刘彦春的护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律师聘用合同。刘彦春既是代理人又是护理人员身份冲突,其高额收入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刘彦春的护理费用标准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32306÷365×40=3540元。对原告提供的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请假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刘彦荣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在该单位领取工资的证明和扣除工资的原始记录。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刘彦荣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2432÷365×40=1360元。对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同一天同一个医师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内容不同,不予认可,该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该两份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加油、高速公路收费等票据及移动公司的电话费缴纳凭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能证明是为救治原告时所花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四次往返外地住院治疗,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对刘某某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是为别人打工,应按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该异议成立。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股骨头骨折休息日为270天至365天。该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对主张的原告的误工费按365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2432÷365×365=12432元。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医师只证明加强营养,未给出加强营养的标准,数额不确定,不予认可。该异议不能成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30元,按40天计算,计12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不包括护理人员费用。伙食补助费应按受害人一人计算,该异议成立。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0天,计2000元。对摩托车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己评估的,未经相关机构鉴定不予认可,该异议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妻子也应承担一半。该项异议成立。长女需抚养5年,抚养费为3845×5÷2×22%=2114.75元。其长子需抚养10年,抚养费为3845×10÷2×22%=4229.5元。其母姚振芹需抚养10年,按三个子女计算其抚养费为3845×10÷3×22%=2819.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计算方法不明确。我方计算为15800.4元,其中附加赔偿指数按0.02%。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22%=26215.2元。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对××辅助器具每10年翻修一次,被告认为符合我国医疗技术水平,对翻修时间间隔予以认可,但对住院每次12万元需3到4次不予认可,原告今年40岁,我方认为原告再更换一两次比较适宜。本院认为,原告1969年6月出生,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3岁,原告尚有33年更换期限,每10年更换一次应更换3.3次,原告于2009年已安装一次,尚需再更换2.3次,因此××辅助器具费为120000×2.3=276000元。
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周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对××器具辅助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主张的,可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已包括在××赔偿金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另行计算后,再加入××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省高院、市中院的规定合理确定,该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外由付某某、周某某承担。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265.29元、救护车费1180元、误工费12432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刘彦春护理费3540元、刘彦荣护理费1360元、被抚养人刘琳抚养费2114.75元、刘治坚抚养费4229.5元、姚振芹抚养费2819.7元、××赔偿金26215.2元、××辅助器具费27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2056.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扶助器具费等12万元,其余322056.44元,按责任由付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225439.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0439.5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2万元,再赔偿1384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30439.5元,已给付92000元,再给付138439.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815元,付某某、周某某承担2800元。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郭援朝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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