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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换明,系龙某某之妻。第三人:李包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涞源房证字××号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终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第三人将位于涞源县养路工区工程队东侧院以捌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向涞源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并办理了契税手续。原告一家一直在该房院居住至今。经被告申请,涞源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630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上述房产。原告得知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受理后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出具(2017)冀0630执异22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龙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李包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于涞源县路边,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而原告刘某某称是以8万元价格从第三人处购买与事实情况不符。按照2009年该地段的房价,第三人的房屋为4间北房及院落一处,其价值应该在20万元左右,但是原告刘某某却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显然与当时的市场行情不相符合。双方根本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李包江之间实际为房屋抵押。第三人李包江及其房屋附近的邻居向被告龙某某陈述,第三人李包江向原告借款,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后因第三人李包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刘某某强行占有该房屋。第三人与原告刘某某之间表面上有买卖协议,实为抵押,现诉争房屋50万元左右。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李包江的借贷抵押关系成立,那么该房屋现有价值足以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剩余部分作为被告龙某某的执行标的物。综上,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与第三人李包江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抵押关系,同时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李包江答辩:我拿了原告刘某某的老公李大奎10万元,我把房抵押给原告刘某某的老公李大奎,抵押房子之后一直是原告刘某某居住。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卖房契约一份,证实第三人李包江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刘某某;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票号冀农税(2001)版NO3034902票据、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收据NOF1778155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买房后交纳了契税及相关费用;4、涞源县房地产买卖审批书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李包江在房产管理部门领取的该审批表中签字捺印:5、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西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6、电费收据、缴费明细,证实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7、(2017)冀0630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被告龙某某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不予质证,要求法院核实;第三人李包江对证据1、2、4、7均无异议,认可证据2、4中签字系其所签。对证据3、5不知情;对证据6李包江认可该房屋系原告刘某某居住,电费系原告刘某某交纳。被告龙某某、李包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卖房契约,内容如下“卖房契约,立约人李包江因手头不便,情愿将西神山村养路工区工程队东侧砖木结构北房四间院落一处卖给本村刘某某名下永远为业。卖价合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两相情愿,立字为证。四邻东至东山墙外墙皮,南至南墙外皮,西至西墙头一半,北至后墙皮。四邻清楚,互无争执。卖房人李包江,买房人刘某某,中证人陈某,执笔刘龙海,公元二OO九年元月一日立字”原告刘某某支付了第三人李包江购房款,及时交纳了契税1200元及相关费用400元,第三人李包江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一家人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李包江在房产管理部门领取的涞源县房地产买卖审批书中签名捺印,因房产管理部门没有空白房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李包江一直未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冀0630执297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李包江名下位于西神山村养路工区工程队东侧平房一处予以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出具(2017)冀0630执异22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至本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第三人李包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被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换明及第三人李包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包江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卖房契约,签订卖房契约在先,法院查封该房屋在后,排除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应认定该契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刘某某已全部支付第三人李包江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购房后,原告刘某某及时交纳了契税1200元及相关费用400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天,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李包江在房产管理部门领取的涞源县房地产买卖审批书中签字捺印,因房产管理部门没有空白房本无法办理,后李包江一直未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刘某某对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刘某某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停止对本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庭审中,被告龙某某口头提出对房屋买卖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龙某某抗辩原告与李包江系借贷抵押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李包江承认卖房契约及涞源县房地产买卖审批书均系本人签字,其虽抗辩涉案房屋系抵押给原告老公李大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涞源县养路工区工程队东侧平房(房产证号:涞源房证字××号房产)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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