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妥航飞,男,住涞源县。被告赵双双,女,住涞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张生,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妥航飞、赵双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妥航飞、赵双双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妥航飞驾驶蒙AXP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07公里+600米处,与登记在原告名下由邹鹏飞驾驶的冀FRCX**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妥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鹏飞无责任。蒙AXPX**号车已由被告赵双双向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按按其承保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66元(含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0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妥航飞、赵双双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驾驶人系被告妥航飞,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鹏飞,实际车主为被告妥航飞,被告赵双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二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250元。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FRCX**号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0216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妥航飞、赵双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妥航飞驾驶的蒙AXPX**号系其从张鹏飞手中购买,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妥航飞,并以被告赵双双名义为蒙AXPX**号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司机邹鹏飞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车损意见书、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妥航飞、赵双双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妥航飞、赵双双、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妥航飞作为实际车主兼司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蒙AXPX**号车以被告赵双双名义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妥航飞赔偿。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实其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公估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刘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用:30216元。2、施救费:3250元。3、公估费:3000元。上述3项共计36466元。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AXP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车辆损失、拖车费、公估费共计34466元。以上共计36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强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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