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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广明
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广明。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要只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广明应承担偿还原告刘某某剩余借款64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被告给付6000元是给付的利息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刘广明予以承担。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刘广明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69元,被告刘广明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要只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广明应承担偿还原告刘某某剩余借款64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被告给付6000元是给付的利息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刘广明予以承担。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刘广明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69元,被告刘广明负担731元。

审判长:刘春景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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