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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彬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永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彦彬,1966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
负责人赵怀通。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永华。

原告刘彦彬诉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彬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秦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秦皇岛翡翠花园西区项目工程承包方,其将该项目中7#8#工程分包给被告秦永华,原告随被告秦永华在施工工地工作共计522天,日工资为170元,共计88740元,该工资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等人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职工考勤表,工程承包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秦永华提交工程相应单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等证据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彦彬自行书写,且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字,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并无有效证据,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所承包的秦皇岛翡翠花园西区项目中7#8#工程分包给被告秦永华,原告系被告秦永华招用并进行施工。因秦永华作为自然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直接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故原告将秦永华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秦永华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中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手写,但被告秦永华作为工程的分包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依法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永华之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告此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秦永华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8740元,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永华及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顾 峥 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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