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常用名张冬明),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梁某的丈夫张恩双受被告刘某某雇佣,为其驾驶货车,由建龙公司拉运水渣到尖山站货场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恩双死亡后,梁某作为其继承人于2011年7月14日与刘某某签订了《张恩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刘某某共赔偿梁某丈夫张恩双死亡赔偿款和丧葬费共计30万元整;2、刘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上午一次性先交付60000元,剩余240000元分四年还清;3、梁某要求刘某某在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60000元,到2015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4、梁某要求刘某某现有住宅能动迁,可提前两年偿还;5、刘某某全部付清300000元后,梁某不再追加其他任何问题;6、如刘某某未按规定时间一次性交付赔偿款。追究保证人责任,由担保人支付。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刘某某分七次给付梁某200000元赔偿款(其中付梁某与张恩双的儿子张德惠1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刘某某尚欠100000元未能给付,梁某多次催刘某某给付,刘某某拒绝给付。为此,梁某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张恩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刘某某要求变更赔偿数额至200000元的请求,因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且不得中止、中断、也不得延长,即从合同签订起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此项诉求,其就丧失了此项权利。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刘某某到目前为止仍未将赔偿款全部付清,违反合同的约定,刘某某的辩称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张恩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上签字,对此笔欠款自愿承担保证担保,因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杨某某、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张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刘某某追偿。本院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第一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刘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7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该款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张恩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杨某某与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刘某某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无效及法定可撤销情形,且已过法定行使撤销权期限,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梁某负担700元,由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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