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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在固安县××垡××村村东为该村于克山家刨地。原告在刨地过程中,因不慎将被告孙某某与于克山家之间的地埂损坏,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汽车千斤顶将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泰山1204型拖拉机左侧前大灯、左侧前大灯亮条、左侧前大灯下方前面板、左侧转向灯砸坏。原告报警后经渠沟派出所及被告叔叔孙玉峰协调下,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某某的拖拉机加了400元的油。对损毁原告拖拉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被损坏的泰山1204型拖拉机损失价格为527元整。被告孙某某受到固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固安县公安局渠沟派出所为朱翠英、孙某某、杨志强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毁泰山拖拉机的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一份、固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事发现场出警视频资料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为其地邻刨地时,因不慎将两家的地埂损害,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在刨地作业后予以修缮,而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辆砸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527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物价部门的鉴定的被损毁的拖拉机损失价值527元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且被告予以承认并愿意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拖拉机损失52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拖拉机加油时损毁其旋耕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对所证明的事实描述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拖拉机加油400元,系其在协调过程中自愿为之,无需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52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75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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