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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9日22时25分,范炳明驾驶的冀J×××××/冀JC051挂号车在西青津港快速行驶时不慎追尾高登飞驾驶的冀J×××××号车,造成两车损坏,高登飞、范炳明及其车上乘车人赵桎粮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炳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炳明驾驶的冀J×××××/冀JC05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黄骅市顺达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骅市顺达运输队从事运营,有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在案作证。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各一份,主车的理赔限额为188000元,挂号的理赔限额为75024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9日0时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主车车辆损失16395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因碰撞造成火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火灾系因碰撞造成,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主车车损鉴定费8200元(依据票据确认);3.挂车车辆损失44955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因碰撞造成火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火灾系因碰撞造成,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挂车车损鉴定费2300元(依据票据确认);5.施救费32000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然费用,结合当地收费现状及施救需要,原审法院合理确认其施救费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系事故车辆冀J×××××/冀JC051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251405元,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后,应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冀JC051挂号车所投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1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冀JC051挂号车所投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130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2515(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对车辆重置价、折旧率、损坏件的残值等均进行了说明,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确认车辆损失的数额并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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