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望都县红光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魏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男,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4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柳陀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22.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2天为4,200元。被告均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42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42天为2,520元。被告均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期间1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红光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83天,误工费为10,980元,提交了望都县红光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工作,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刘丹对其进行护理,刘丹系望都县金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提交了柳陀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望都县金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刘丹日工资为116.7元,计算住院期间42天,护理费为4,900元。被告称经过前期查勘,刘丹在村中开着三轮车收购粮食。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9,07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16年乘以伤残系数。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称过高,认可2,000元。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01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某、魏淑英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均称过高,依法酌定。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魏淑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淑英,被告张某与被告魏淑英系雇佣关系。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望都县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69,19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有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淑英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裁决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魏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张某、魏淑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0,02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住院期间为2,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52天,为9,1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16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19,0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刘丹护理,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42天为4,2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20,022.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营养费2,100元。4.误工费9,120元。5.残疾赔偿金19,070元。6.护理费4,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010元。共计165,522.5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522.5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魏淑英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某、魏淑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5,5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魏淑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