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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海、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石忠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库振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韦国栋,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98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12时许,赵某海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开发区中石油加油站路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吴连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连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连强无责任。经查赵某海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我方不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车损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该鉴定未按法定程序通知我方到场。被告赵某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作以下确认:1、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连强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吴连强车辆属于左转弯车辆,应让直行的赵某海车辆先行,赵某海车辆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书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且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其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适当,被告运输公司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被告运输公司不认可刘某某与驾驶员吴连强之间的赔偿协议,认为刘某某对吴连强无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吴连强是冀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吴连强因事故受伤,刘某某积极赔偿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刘某某与吴连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某某取得向事故侵权方追偿的权益,吴连强不再享有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加重赔偿义务方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运输公司对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理由为本院未通知被告运输公司参与鉴定,且鉴定结论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运输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海、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库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赵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海为冀T×××××号重型货车驾驶司机,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61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700元,车损18891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84元。赵某海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59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68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591元,由赵某海、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393元;二、被告赵某海、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4元,由赵某海、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桂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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