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原告刘某叨与被告刘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和刘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承包期已满的渔池及固定资产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马黄洲精养渔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自有渔池(精养渔池南北共6个)面积35亩,发包给乙方(被告)经营,承包期30年,承包费4万元。渔池实际面积47亩,南北6个渔池,北边3个渔池一个面积为3亩,一个面积为6亩,一个面积为8亩,南边3个渔池一个面积为2亩,一个面积为8亩,一个面积为20亩,合计47亩。原告自有渔池系人工挑挖,开挖现场还在。原告渔池上的财产有195型号、165型号抽水机各一台,扯草机船2只,小水泥船2只,磨粉机一台,稀、密抬网各一条,房屋四间外加火房计150㎡。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对以上财产只有使用权,要保护好财产不能丢失。承包期内原告如提前收回渔池和整个财产,原告则归还被告承包费4万元。现在30年承包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归还渔池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拒绝归还,特具状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马黄洲养渔池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存在;
2、2010年2月8日,申请人嘉鱼县新街镇三畈村委会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本案被告)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使用过“刘某启”这个姓名,被告辩称从未使用过“刘某启”这个姓名不是事实;
3、以证明人身份在《承包马黄洲养渔池合同》上签名的王某和刘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本案诉争渔池是承包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同时证明了渔池承包合同的内容;
4、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的外甥张四华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张四华曾帮原告养过鱼,原告渔池数量为6个,面积47亩。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和刘某出庭作证,其中王某与原、被告系同村熟人关系,刘某与原、被告均系同胞兄弟关系。其二人陈述,原、被告签订《承包马黄洲养渔池合同》时,均在现场,合同上甲乙双方签名均为原、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将自己开挖的渔池大小共计6个发包给被告经营,原、被告间是承包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同时证明平时都称呼被告为“刘某启”,原、被告等三兄弟均系“彦”字派。
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其陈述,原告的渔池是1983年由原告出资在荒滩上开挖形成,其全程参与了开挖,主要负责拉尺和量土方,原告的渔池大小共计6个,总面积约四十七八亩。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用4.7万元购买原告渔池的永久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承包三十年。1982年原告响应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经村组同意,将马黄洲荒滩用人工挑挖方式开发成渔池,渔池堤干约七十公分高,现变成一米宽两米高。1988年由于外来人员干扰,原告开挖的渔池无法继续经营和管理,便以4.7万元的价格将渔池及渔池上的船、抽水机和房屋一并出售给被告,被告共计付款4.7万元,其中现金付款4万元,被告的谷、肥等实物折价7000元。被告买下渔池承包经营权后,按精养渔池设计对渔池进行了改造,并修建了公路,另组建了房屋。原告原有房屋早已垮塌,设备已成废铁。被告为维护渔池的正常经营,多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原告则不闻不问,从未担心自己的渔池会被他人占有,从侧面反映原告已将渔池经营权出售给被告。2、原告提供的《承包马黄洲养渔池合同》属伪造、虚假合同。原告诉称渔池有6个,面积为47亩,而合同记载渔池面积为35亩,未记载渔池数量和四至界限。合同上乙方签名为“刘某啟”,而被告真实名字为“刘某某”,合同上“刘某啟”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至于他人签名是如何写上合同,被告从未见过,被告保留对合同上乙方签名申请做笔迹鉴定权利。综上,原告将马黄洲渔池经营权和相关财产已卖给被告,并将该渔池的所有证件一并交给被告,被告已取得该渔池的永久经营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姓名为“刘某某”,户口本上无“刘某啟”的曾用名记载;
2、近期拍摄的诉争渔池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渔池后,已将渔池归拢为一个水面的渔池,同时证明原告渔池上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被告已新建了房屋;
3、1991年原嘉鱼县新街镇下畈村村委会出具的“马王(蝗)洲历史情况反映”一份,该“情况反映”相当于渔池的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达成渔池经营权买卖协议后,原告将此“情况反映”一并交付被告,证明原、被告间是买卖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列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合同由谁负责起草不清楚,合同上乙方为“刘某啟”,而非本案被告“刘某某”,且合同上签名不是被告所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刘某某的小名叫“刘某启”,而不是“刘某啟”。对证据3及证人出庭陈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证人是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且没有亲眼看见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该份证词是张四华亲笔所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胡某的出庭陈述,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渔池开挖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买卖渔池经营权时渔池面积。被告所列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平时未使用“刘某启”这个姓名。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图片看不出渔池的合并情况。对证据3认为从未向被告交付“情况反映”,该证据是当庭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调查笔录和证人陈述予以佐证,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虽未出庭作证,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鱼池现场实地查看和丈量,并结合证人胡某的出庭陈述,几方面的数据基本吻合一致,对该份证词和胡某的证言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和证人出庭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叨与被告刘某某系同胞兄弟,被告刘某某的小名为刘某启,平时熟人均称呼被告为刘某启。1983年原告经所在村组同意,自己出资将位于嘉鱼县新街镇马黄(蝗)洲的一片荒滩开挖改造成渔池从事养殖,开挖后形成的渔池大小共计6个。198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马黄洲养渔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开挖经营的精养渔池35亩发包给乙方(被告)经营,承包期30年,承包费共计4万元,渔池上的财产有195型柴油机一台,水泵、同子一套,磨粉机一台,稀、密抬网各一条,房屋四间约150㎡,小泥船两只一并转交给乙方使用,承包期内乙方要保护所有财产,如甲方30年内收回渔池及整个财产,则由甲方归还乙方承包费4万元。此合同在公布之日双方签字为准,不得随便动摇,如哪一方动摇罚款一万元。合同在原告经营的渔池上由他人代为起草后,分别由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当场签字,在场人张留云、王某和刘某以证明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签名为“刘某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渔池及渔池上的财产按约定交付被告,被告也分多次交清了30年承包费,双方均未出具收款和收物等相关手续。合同承包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渔池及合同上所列财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交付给被告渔池上的财产,除四间房屋外,其余财产自愿放弃。
为查明鱼池的面积和数量,2018年6月14日本院组织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新街镇三畈村委会派人参加,一起到被告养殖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并由原、被告同胞兄弟刘某执仪器对五个鱼池面积进行了测量,结果为五个鱼池面积计52.13亩(鱼池原为六个,被告承包后合并其中两个,每个鱼池面积及位置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草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问题:一、198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马黄洲养渔池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合同上被告签名系伪造,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名做笔迹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合同见证人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合同上乙方签名为本案被告所签。故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原告将渔池经营权交付被告经营,双方是承包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原、被告所签合同明确载明为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承包费、承包渔池面积及在承包期内渔池上的财产使用管理均有明确约定,证人王某和刘某的证言均充分证实,本案诉争渔池原、被告为承包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提出是用4.7万元向原告购买渔池永久承包经营权,该抗辩主张与合同内容不符,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承包原告的鱼池面积是35亩还是47亩。双方所签合同虽载明承包鱼池面积为35亩,但本院通过实地测量,五个鱼池面积计52.13亩,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的六个鱼池面积计47亩,与实际情况相符,依法应予采信,多余面积应为被告经营期间扩充所致。被告刘某某应在承包期满之日起,即2018年3月29日返还马黄洲面积为47亩的渔池给原告,同时返还原告渔池上相关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嘉鱼县新街镇三畈村马黄洲承包面积为47亩的鱼池返还给原告刘某叨,同时向原告返还该渔池上的房屋四间(面积约150㎡)。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 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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