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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保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保存

原告刘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保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对账写下欠工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6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工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工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保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对账写下欠工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6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工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工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保存负担。

审判长:袁立新
审判员:辛龙影
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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