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护士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福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文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代理审判员程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新、史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邮寄快件应当保证快件在邮寄过程中的安全,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发生损毁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邮资,将快件交给被告进行邮寄,在邮寄过程中快件发生损坏,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如实申报货物相关事实及原告自行提供包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邮寄前已告知被告邮寄物为画,并且原告自行提供包材,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配合原告进行包装,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对于快件的损坏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免责的事由。关于赔偿数额,因经本院询问多家鉴定机构,均不能进行鉴定,故针对原告在不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原告计算的其邮件的市场价值64000元及奖金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作品是否获奖或获得何种奖项,故原告无法证实其奖金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奖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邮件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故结合原告所受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最高赔偿额即所收取邮资的三倍进行赔偿,即52元×3=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5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费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程宇
书记员:高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