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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刘洪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三组0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8年6月14日,被告亿心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2018年8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被告黄某、亿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6,679.33元。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71,234.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61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两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80%,其余赔偿项目原告均要求两被告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沿黄家花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到近567号,适逢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乘坐案外人姚丹由南向北经过此处,因被告黄某逆向行使,原告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致两车相撞,原、被告均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姚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之后,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使其右颞叶多发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亿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执行公司指派其完成代驾的任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亿心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愿意按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
  被告亿心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与黄某签署有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黄某并非公司员工,事发时并非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黄某自行承担。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因黄某逆行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公司认为黄某当时系骑自行车,不应该会对造成原告如此严重的后果,对律师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沿黄家花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到近567号,适逢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乘坐案外人姚丹由南向北经过此处,因被告逆向行使,原告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致两车相撞,原、被告均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姚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额颞枕急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在院期间行全麻开颅手术,至2017年7月21日,原告出院。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27日期间,原告因右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及右颞枕骨缺损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除上述原告住院治疗伤势外,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9月4日、9月18日、10月3日、10月10日、2018年3月13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4月17日、20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1、原告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使其右颞叶多发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病史资料、发票、处方单、劳动合同、执业证书、单位证明、工资明细清单。对此,被告黄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亿心公司表示医疗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但该费用与公司无关。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结合相关赔偿标准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标准为每日4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日40元,计算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是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对此,被告黄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亿心公司表示费用过高,均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提供代驾员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其与被告亿心公司系雇佣关系,合同约定每接一份代驾订单,由黄某与亿心公司分成,事发当天也是亿心公司接受代价客户的委托指派黄某去提供代驾服务,黄某系代表公司去执行任务,被告亿心公司对合作协议无异议,公司当天确实提供了代驾的信息黄某愿意接单就自行前往了,这个协议恰恰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亿心公司提供业务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旨在证明黄某与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某认为其接受亿心公司的管理,只能接受亿心公司的派单,不能接其他公司的,而且亿心公司的派单黄某必须接单,不然会被扣分屏蔽。原告对两被告以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黄某和亿心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对本起事故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居住证明、鉴定报告、代驾合作协议、业务使用规则、信息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至于被告黄某及亿心公司如何担责的问题,首先,被告黄某系经被告亿心公司考核并认可的代价驾驶员,其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接受被告亿心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并需穿着公司统一的制服、佩戴统一的胸卡,故黄某在从事代驾服务的过程中是接受亿心公司管理的;被告黄某须根据被告亿心公司制定的标准收取代驾费用,本身无议价权,其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的报酬;故被告黄某与被告亿心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被告黄某接受公司指派的订单后,在去提供代驾服务的途中发生事故,此属工作范围之内,因此,被告黄某在事发时在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亿心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黄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事发时黄某并非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亿心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因急于到达代驾地点而逆向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亿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371,234.76元;2、营养费3,600元;3、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按照商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月3,230元计算,为19,380元;5、伤残赔偿金400,614.4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8、律师费5,000元,合计815,529.16元。上述金额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9,317.5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489,317.50元;
  二、被告黄某应对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6元,减半收取5,283元,由原告负担1,463元,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被告黄某对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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