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强
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何宁
原告刘强强。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公司职员。
原告刘强强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8时,在272省道富管营村马记饭店门口,朱某某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东侧头北尾南停放,起步左转时与刘强强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强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现发生费用若干。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401.6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司公司意在交强险总剩余限额(医疗费项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项剩余104314.5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文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数额,本次诉讼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19天;
证据四,门诊票据38张,用以证实门诊费8131.55元;
证据五,住院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住院费花费42069.84元;
证据六,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和用药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62张,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620元;
证据八,陪护协议及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花费护理费4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5750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5750元;
证据十,鉴定报告二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及三个十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
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刘强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强强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
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交强险各分项总剩余数额赔偿原告,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宏仓损失未确定,且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理赔,故本院仍将交强险各分项为赵宏仓预留,预留金额按(2014)文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各分项50%。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依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过高,根据其鉴定结论,分别以270天、90天、80天为宜。
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支持的误工天数和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此次诉讼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实际支出4000元为准。
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3400元,结合(2014)文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每月3400元无法律依据,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34%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按26%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强强各项损失共计123500.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强强鉴定费40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850元,原告自行负担145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刘强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强强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
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交强险各分项总剩余数额赔偿原告,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宏仓损失未确定,且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理赔,故本院仍将交强险各分项为赵宏仓预留,预留金额按(2014)文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各分项50%。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依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过高,根据其鉴定结论,分别以270天、90天、80天为宜。
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支持的误工天数和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此次诉讼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实际支出4000元为准。
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3400元,结合(2014)文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每月3400元无法律依据,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指数34%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按26%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强强各项损失共计123500.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强强鉴定费40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850元,原告自行负担145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