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陈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系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陈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29号。
诉讼代表人腾秋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系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楼。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昐、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陈昐已为鄂D47248中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昐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此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条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57739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陈昐垫付款13800元。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00元,由被告陈昐负担2150;本案重新鉴定费2100元及重新鉴定差旅费900元,由由原告刘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陈昐已为鄂D47248中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昐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此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条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57739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陈昐垫付款13800元。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00元,由被告陈昐负担2150;本案重新鉴定费2100元及重新鉴定差旅费900元,由由原告刘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2700元。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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