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务工。
被告:郑明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明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郑明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9时左右,被告郑明新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石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17KM路段时,因雪天路滑,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明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4700元。其伤情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郑明新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郑明新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郑明新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刘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耕地已被政府征收,居住区域已划入城市规划控管区,属公安县城南新区,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原、被告在此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结论出来的前一天,但原告只主张了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因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上载明的时间虽不是事故当天,但确是原告已实际给付,事后补开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是此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原告主张的车辆货物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损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731.2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7725元(3132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047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10208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37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25元+护理费204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22411元(102085.26元-78374元-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5687.7元(22411×7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明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783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5687.7元;
三、被告郑明新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郑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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