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生于1992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黄小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喻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梅、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XAC70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华蓥市红星三路经新华大道往华蓥一中方向行驶。同日10时30分,当车行至华蓥市新华大道清溪河大桥路段处左转弯掉头,遇原告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罗甜甜同向行驶。临近时,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轿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及罗甜甜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当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上唇粘膜及颌区挫裂伤”,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6732.54元(其中被告袁某某支付373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支付300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6月内勿从事剧烈运动,不适门诊”。原告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还于2014年3月15日到广安宏州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用去检查费398.00元。此事故于2014年3月11日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之损伤于2014年7月23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用去鉴定费1300.00元、档案管理费50.00元。嗣后,原告刘某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7130.54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元、营养费740.00元、护理费7032.90元、误工费6870.40元、鉴定费1300.00元、档案管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共计72099.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袁某某对原告刘某之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某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之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鉴13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之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用去鉴定费970.00元(该费用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同时查明,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川XAC70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原告刘某,生于1992年2月2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刘某在住院期间,系其母蒋清洁护理。蒋清洁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在江西柯美纸业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车违法掉头,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作为川XAC70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刘某及罗甜甜二人受伤,因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依法应当根据原告刘某及罗甜甜经济损失的比例由原告刘某及罗甜甜二人享受,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刘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刘某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赔偿医疗费为7130.54元,有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华府办发(2010)4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不含小车驾驶员)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广安市外30.00元/天、广安市内华蓥市外20.00元/天、华蓥市内10.00元/天(不含双河、华龙、古桥等区域)。”因此,原告刘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0元(10.00元/天×37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而,原告刘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71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共计应为7500.54元(罗甜甜为28211.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2100.29元(罗甜甜为7899.71元);余款5400.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3240.15元,被告刘某自己承担2160.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而被告袁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亦认定原告刘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0日。但因原告刘某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因此,本院将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误工费。因而原告刘某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为4667.50元(28005.00元/年÷12月÷30日/月×6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某虽向本院提供了江西柯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其护理人员蒋清洁的证明、蒋清洁向江西柯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承诺书、江西柯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蒋清洁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打印记录以及江西柯美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但该证据表明其护理人员蒋清洁在江西柯美纸业有限公司入职时间、工资收入不吻合,存在暇疵,且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护理人员蒋清洁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同时,原告刘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将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护理费。其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为2878.29元(28005.00元/年÷12月÷30日/月×37日)。
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因其提供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0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鉴13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鉴13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新的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刘某之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因此,对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其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0元。
故原告刘某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667.50元、护理费2878.29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为7645.79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5199.26元(罗甜甜为104800.74);余款2446.5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1467.92元、原告刘某自己承担978.61元。
原告刘某诉请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300.00元及档案管理费50.00元,因其伤残鉴定结论部分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因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00元,应由原告刘某自己承担。故原告刘某诉请要求赔偿的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00元、档案管理费50.00元、重新鉴定的伤残鉴定费970.00元,共计1620.00元(其中原告刘某垫付650.00元、被告袁某某支付97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972.00元、原告刘某自己承担64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护理费2878.29元、误工费4667.50元、鉴定费16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6766.3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0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732.54元、鉴定费970.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9063.7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4299.55元、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977.53元、原告刘某自己承担3786.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范围负责赔偿4299.55元、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977.5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2.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961.20元、原告刘某自己承担6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中华

书记员:邢雪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