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康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被告国任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556.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胡某某驾冀E×××××8与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8已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刘某已诉请赔付,本院已作裁判。现因行二次手术,故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国任财险辩称,事发后已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刘某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已充足赔偿,现刘某起诉属重复索赔,不同意赔付。
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本院(2017)冀053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国任财险认为不应赔偿,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某某、国任财险、人保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0月10日15时10分,胡某某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冀E×××××8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园区路口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事发时冀E×××××8在国任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冀053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判令国任财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42,797.7元,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53,021.9元。
2018年10月30日,刘某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3日,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858.07元。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赔付。对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已与人保财险达成一致,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发时,冀E×××××在国任财险投保强制保险,且本院(2017)冀053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履行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剩余,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国任财险从中赔付。国任财险辩称先前判决中已充足赔偿,原告属重复索赔,但本院(2017)冀053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系结合原告当时伤情及先前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与本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57、3,620、3,510元,河北省2018年公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原告以此计算,按住院14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为:(3,457元+3,620元+3,510元)÷90天×14天=1,646.4元。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14天=1,432.2元。此外,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本次就诊医院、住院天数,酌定500元。
以上共计:1,646.4元+1,432.2元+500元=3,578.6元,应由国任财险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78.6元(赔偿款汇至户名:刘某;账号:62×××0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直接交纳,或汇至户名: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8×××35;开户行:邢台银行临西支行。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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