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B×××××小型客车,在曹妃甸工业区沿滨海道行驶至上海航道局门口时,与原告方司机孙作壮驾驶的京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京L×××××路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孙作壮无责任。被告徐某某是唐山曹妃甸筑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L×××××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进行公估,2015年11月6日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费156412元”。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L×××××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公估,2015年10月17日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费661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对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费130272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027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30872元。
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0时到2015年10月22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2、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件各一张。
3、冀B×××××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4、京L×××××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
5、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6、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7、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8、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小型客车司机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32703元。
原告刘某所主张的鉴定费4690元,因其所举公估报告未被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负。
施救费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施救费为600元。
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308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闫彦利
书记员:郑紫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