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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河北决策(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鹏、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共计18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1日14时05分,原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阜平县路段与张伟兵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兵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求如上。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97955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司投保。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原告证件有效合法的前提下,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已经支付公估费7200元、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的冀A×××××号重型载货汽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书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20135元;
2、施救费:3000元;
3、公估费:7200元;
以上共计130335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03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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