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民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乔志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3.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443.1元、误工费299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88294.29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66340.3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和供销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志广和张雪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0时49分许,在河南省××淇××区××国道与淇××大道交叉口,原告刘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乔志广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驾驶员刘某和乔志广及乘车人张世虎和高现群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志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虎与高现群无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乔志广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营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供销社辩称,在核实统筹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以及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以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张雪梅、乔志广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我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与门诊收费票据、病例、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运输资格证等证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认可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提交病历医嘱中表明二级护理,提交的5月18日诊断证明是在出院之后记载的陪护两人与住院期间医嘱单不相符。对原告配偶的月收入标准不予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事故前具体收入情况。对另外一个护理人员与原告刘某系朋友关系,不认可其护理人身份且未提交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不能直接适用运输行业标准。对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不认可误工费的收入标准,原告的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显示的有效期为2017年4月1日,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失效,因未提交其他工作和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供销社质证认为,门诊票据中的复印费不予承担,营养费诉讼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1日0时49分许,在河南省××淇××区××国道与淇××大道交叉口,原告刘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乔志广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驾驶员刘某和乔志广及乘车人张世虎和高现群受伤。2017年5月8日,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志广负次要责任,张志虎与高现群无责任。2017年11月9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2、刘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3、刘某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刘某的二次手术费约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22213元;误工费原告向我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和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29700元(165元*180天);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刘某的护理期为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提交了妻子陈志杰邯郸市邯山区泰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其朋友张会军邯郸县(科程)红彬汽车配件门市证明一份,但均未提交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陈志杰月工资3500元及张会军月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466元(90元*98天)+(27天*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829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张雪梅、乔志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洁、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乔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为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乔志广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供销社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对于刘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15元(另案高现群赔偿1185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14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481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乔志广、张雪梅赔偿鉴定费540元(1800元*30%);剩余费用28548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64元(2854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15元(另案高现群赔偿1185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14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481元;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64元;三、被告乔志广、张雪梅赔偿鉴定费54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乔志广、张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