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付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A-4*1幢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职务:董事长。
原告刘某、付英某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付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付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欠款326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二原告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石桌子乡小桥子一组至二组的修桥工程劳动,该工程系丰宁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的,工程结束后,欠原告刘某工资款24100.00元,欠原告付英某工资款8575.00元,被告施工管理人员王秀亚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丰宁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国道111线祁家营至牌楼段养护改造工程中的桥涵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后被告雇佣原告刘某、付英某为其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给付二原告工资,由其工程项目管理人王秀亚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4100.00元的欠据一份、为原告付英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8575.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经二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
另查明,在被告与丰宁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王秀亚代表被告签订了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丰宁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及欠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付英某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在二原告索要欠款后,应及时给付,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26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资款24100.00元;
二、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英某工资款8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8元,依法减半收取308.44元,保全费401.40元,合计709.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兵
书记员: 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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