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童高峰
刘某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高峰,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江,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江、邓某某、中国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高峰,被告刘某江、邓某某,被告中国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乘座被告刘某江驾驶鄂JME332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J7202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江驾驶的鄂JME332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刘某江的赔偿亦比照交强险处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收入水平以及原告户籍性质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付。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江交强险中医药费比例为:刘某某47178.6÷(47178.6+15360.4)为75%,刘某江比例为25%;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刘某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678元,由被告刘某江赔偿27774.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偿1190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758.8元。
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刘某江垫付费用7000元。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刘某江负担31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46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乘座被告刘某江驾驶鄂JME332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J7202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江驾驶的鄂JME332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刘某江的赔偿亦比照交强险处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收入水平以及原告户籍性质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付。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江交强险中医药费比例为:刘某某47178.6÷(47178.6+15360.4)为75%,刘某江比例为25%;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刘某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678元,由被告刘某江赔偿27774.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偿1190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758.8元。
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刘某江垫付费用7000元。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刘某江负担31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34元。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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