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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主要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号。主要负责人:张小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开胜,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凯,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昌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铁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在挂车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在主、挂车保险总额内支付,保险公司对本期事故所有受害人总共多赔付了35140.11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一审法院未为另一未起诉的伤者刘洪得预留保险份额。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一审少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3872.96元,漏判王存银应承担的30%的责任12639.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汽运十六公司、汽运总公司、保险公司、史昌盛、王存银、史铁山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诉请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一审判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采信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2、王存银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一审未判决王存银承担责任,反而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漏判;3、一审对诉讼费分担不当。针对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对误工日期认定合法有据;是否漏判王存银的责任,由人民法院核定。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了主挂车的保险费,应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承担责任;但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刘某某的损失均应获得赔偿。史昌盛答辩称,一审将刘某某的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史昌盛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史铁山答辩称,一审将刘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史铁山分别购买了主车、挂车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王存银答辩称,王存银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状载明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汽运十六公司、汽运总公司未答辩。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汽运十六公司、汽运总公司、保险公司、史昌盛、王存银、史铁山共同赔偿医疗费16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合计40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8日清晨,史昌盛驾驶豫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闽兴”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武汉市驶往荆州市方向。6时40分许,当车辆沿31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与湖北省107省道(仙桃市仙西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神文艺驾驶的苏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上搭载前往仙桃市西流河化工园区务工的神凤民、李广田、马继峰、阙大民、刘洪得、刘某某、刘开敏)沿107省道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货车右前部与小型客车左前侧部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上驾驶员神文艺、乘车人神凤民当场死亡,小型客车上乘员李广田、马继锋、阙大民、刘洪得、刘某某、刘开敏、以及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驾驶人史昌盛、乘车人史铁山、鲁瑞敏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广田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9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昌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神文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神凤民、李广田、史铁山、阙大民、马继峰、刘开敏、刘洪得、刘某某、鲁瑞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建议给予鉴定后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50天。刘某某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王存银支付刘某某医疗费13731.24元、鉴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史昌盛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在雨天黎明时间视线不良、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谨慎驾驶,没有遵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的原则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神文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在雨天黎明时间视线不良、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过错,确定史昌盛与神文艺的责任比例7:3为宜。史昌盛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6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其具体可以支持的金额为:1、误工费15491.84元(47121元/年÷365天×120天);2、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王存银垫付医疗费13731.2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8260.08元,该金额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项外部分由史昌盛赔偿70%,其余30%赔偿额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事故受害人中马继峰医疗费项下开支为53338.24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的46%;阙大民医疗费项下开支为23093.4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的20%;刘开敏医疗费项下开支为23749.54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的20%;刘某某医疗费项下开支为16668.24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的14%。综上所述,刘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38260.08元,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损失1400元,其余损失36860.08元,由史昌盛赔偿70%即25802.06元,刘某某应得赔偿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存银先行垫付的14031.24元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刘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支付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170.82元;二、保险公司支付王存银垫付款14031.24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刘某某负担422元,保险公司负担203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闽兴”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史铁山,登记车主为汽运十六公司,系史铁山从汽运十六公司租赁经营,史昌盛是史铁山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元,分别缴纳了保险费。苏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冉冰,实际车主王存银,事发时由神文艺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广田、神文艺、神凤民死亡,阙大民、马继峰、刘某某、刘开敏、刘洪得受伤。刘洪得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投保人分别投保了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应如何确定;2、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还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一审是否漏判了王存银承担刘某某损失的30%;4、本案的诉讼费分担是否正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投保人分别投保了主挂车商业险,赔偿额度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投保人汽运十六公司分别为主车、挂车缴纳了保费,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额度分别为100万、5万元,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主挂车保险合同均已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赔偿限额总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只应在主车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与投保人分别缴纳保险费投保的初衷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还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照鉴定意见,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刘某某20**年2月8日受伤,同年6月7日作出鉴定,时间为120日,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日。依照上述规定,一审计算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漏判了王存银承担刘某某的损失30%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史昌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神文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按7:3的比例确定了双方的赔偿责任。史昌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刘某某的损失为38260.08元,一审判决交强险赔偿14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25802.06元;另30%即11058.02元以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为由未作处理。经查,刘某某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汽运十六公司、汽运总公司、保险公司、史昌盛、王存银、史铁山共同赔偿相关损失,相关损失不包含王存银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因本案神文艺承担30%的责任,阙大民起诉时要求王存银承担神文艺应负的责任,故对王存银是否承担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神文艺(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是王存银所有的车辆,是经王存银允许的驾驶员;王存银一审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神文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王存银承担。王存银已垫付14031.24元,刘某某还应返还王存银2973.22元。刘某某诉称,王存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事发时刘某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规定在免责条款中,因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上诉称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问题。刘某某起诉标的额为40527元,获得支持的标的额为24228.84(38260.08-14031.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比例,刘某某应负担25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205元,王存银应负担170元。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王存银抗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状是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问题。因保险公司系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是仙桃市人民法院法定的二审审理法院,当事人没有选择上诉审法院的权利。保险公司也自认系笔误,故对王存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为另一伤者刘洪得预留保险份额的问题。刘洪得未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未为其预留保险份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十六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史昌盛、王存银、史铁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27202.06元;三、王存银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1058.02元(王存银已支付14031.24元,刘某某应返还王存银2973.22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刘某某负担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205元,王存银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50元,刘某某负担50元,王存银负担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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