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
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
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695830-9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16)鄂098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鄂09民终16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鄂098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51700元;2.增加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系被告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在经营宝塔管厂期间,吴某某、吴某某为经营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宝塔管。截止2016年1月1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1700元,并出具了欠条。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可三被告久拖不付。
被告吴某某辩称:1.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合同双方是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2.吴某某虽是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给付义务。3.吴某某虽在欠条上签名,只起到证明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欠款的作用,签名不具有担保和代偿性质。4.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自有独立的财产,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由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为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吴某某认为自己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某自述“欠条的签名只需公司财务对账,不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名,也仅仅是刘某某和李雄芳的两张条据有自己的签名”。因此,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财务手续,从该公司的交易习惯上来看,不需要吴某某和吴某某的签名使之生效,故本案吴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名行为使之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与被告吴某某、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所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三验资报告书,均不能证明吴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名仅起证明作用,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系被告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其中被告吴某某为被告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某某系经营宝塔管厂的业主,双方为经营所需发生经济往来,且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货物。截止2016年1月1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1700元,且三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盖有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签有吴某某、吴某某之名)。此后,因三被告拖欠不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和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依法可以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双方就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且无补充协议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现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517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7.1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
上列应付款项,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75.5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湖北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龙
审判员 朱涛
人民陪审员 何流
书记员: 刘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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