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仲秋(四川眉山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
黄小某
陈某某
伍华成
陈某某
吴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仲秋,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小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伍华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吴某。
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小某、伍华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被告伍华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陈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秋,被告陈某某、伍华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直接侵权人被告黄小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黄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吴某、伍华成、陈某某是川Z16772号车车主,三被告在车辆买卖或赠与过程中没有履行车辆年检及购买保险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黄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理解为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应当由转让人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应当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购买保险的机动车,因保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无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关联,因此,不能仅以机动车未购买保险为由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川Z16772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至2011年12月9日止。吴某将该车于2010年10月26日转让给伍华成,以及伍华成于2011年12月中旬赠与给陈某某,该车均是在检验有效期内,只是在伍华成赠与陈某某时该车保险已经到期。后陈某某将未年检同时保险已过期的川Z16772号车赠与了黄小某,黄小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陈某某将未年检的车辆赠与黄小某使用,其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未年检在赠与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应当与黄小某承担连带责任。伍华成将车赠与陈某某时仅是保险已经过期,故原告要求伍华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某在车辆转让中不具有违法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516.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7320元(122天×60元/天),其计算误工天数有误,本院结合医院医嘱休息10周与原告住院28天计算,误工天数为98天,误工费为5880元(98天×6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35天×60元/天),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住院28天,每天60元,金额为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35天×20元/天),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住院28天,每天20元,金额为5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736元(22368元×20年×1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5790元(789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丹),原告主张919元(6127元×3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金额为16709元。6、续医费,原告主张13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作为参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均是在眉山本地,且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与心理均产生了一定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60245.38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元-7000元,原告刘某某认可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医疗费具体金额,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陈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55245.38元由被告黄小某赔偿,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245.38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黄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直接侵权人被告黄小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黄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吴某、伍华成、陈某某是川Z16772号车车主,三被告在车辆买卖或赠与过程中没有履行车辆年检及购买保险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黄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理解为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应当由转让人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应当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购买保险的机动车,因保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无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关联,因此,不能仅以机动车未购买保险为由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川Z16772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至2011年12月9日止。吴某将该车于2010年10月26日转让给伍华成,以及伍华成于2011年12月中旬赠与给陈某某,该车均是在检验有效期内,只是在伍华成赠与陈某某时该车保险已经到期。后陈某某将未年检同时保险已过期的川Z16772号车赠与了黄小某,黄小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陈某某将未年检的车辆赠与黄小某使用,其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未年检在赠与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应当与黄小某承担连带责任。伍华成将车赠与陈某某时仅是保险已经过期,故原告要求伍华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某在车辆转让中不具有违法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516.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7320元(122天×60元/天),其计算误工天数有误,本院结合医院医嘱休息10周与原告住院28天计算,误工天数为98天,误工费为5880元(98天×6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35天×60元/天),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住院28天,每天60元,金额为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35天×20元/天),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住院28天,每天20元,金额为5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736元(22368元×20年×1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5790元(789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丹),原告主张919元(6127元×3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金额为16709元。6、续医费,原告主张13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作为参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均是在眉山本地,且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与心理均产生了一定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60245.38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元-7000元,原告刘某某认可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医疗费具体金额,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陈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55245.38元由被告黄小某赔偿,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245.38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黄小某负担。
审判长:冯靖雅
书记员:李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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