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王某
范永福
黄登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范永福。
被告黄登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负责人杨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范永福、黄登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王某、范永福、黄登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和被告黄登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范永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被告王某和被告黄登科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即对原告的损失按5:5的比例分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由车主即被告范永福承担,被告范永福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因已足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某、范永福在本案中不实际承担赔偿款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核准为49255.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营养费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25元(15元/天35天);原告自2015年5月起在城镇居住,至受伤之日未满一年时间。原告陈述2015年5月前在广州居住、务工的事实,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受伤前因在某公司务工,但其主张3500元/月的标准依据不足,应参照制造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12.37元(39237元/年÷365天95天);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未成年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凭据证实,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并构成伤残等级,应得到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的金额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上列被告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某某因遇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974.44元,其中:①医疗费49255.66元,②后期医疗费1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④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⑤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⑥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⑦误工费10212.37元(39237元/年÷365天95天),⑧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16681元/年11年10%÷2),⑨交通费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668.78元;余下款项人民币5230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6152.83元,由被告黄登科赔偿26152.83元。对被告范永福前期垫付医疗费348.39元、护理费1180元及赔付现金14200元,共计15728.3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7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85821.61元(含已赔付1万元);由被告黄登科赔偿26152.83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范永福垫付款15728.3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11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9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登科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和被告黄登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范永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被告王某和被告黄登科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即对原告的损失按5:5的比例分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由车主即被告范永福承担,被告范永福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因已足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某、范永福在本案中不实际承担赔偿款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核准为49255.6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营养费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25元(15元/天35天);原告自2015年5月起在城镇居住,至受伤之日未满一年时间。原告陈述2015年5月前在广州居住、务工的事实,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受伤前因在某公司务工,但其主张3500元/月的标准依据不足,应参照制造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12.37元(39237元/年÷365天95天);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未成年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凭据证实,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并构成伤残等级,应得到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的金额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上列被告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某某因遇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974.44元,其中:①医疗费49255.66元,②后期医疗费1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④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⑤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⑥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⑦误工费10212.37元(39237元/年÷365天95天),⑧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55元(16681元/年11年10%÷2),⑨交通费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668.78元;余下款项人民币5230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6152.83元,由被告黄登科赔偿26152.83元。对被告范永福前期垫付医疗费348.39元、护理费1180元及赔付现金14200元,共计15728.3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7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85821.61元(含已赔付1万元);由被告黄登科赔偿26152.83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范永福垫付款15728.3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11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9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登科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北平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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