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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程西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寇建茹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宁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某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程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受伤前系宏万达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并签有用工合同,因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与其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相互认证,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制造业平均日工资100.27元计算,误工天数因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记载的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内容不一致,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误工费数额为(7×100.27)701.89元。护理期间因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因没有相关证明住院期间必须由两个人护理,护理人员仅支持一人,因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村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37)259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320元,被告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车损1025元,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因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对原告的车损1025元和支付的鉴定费用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850元和精神抚慰金9755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457元,误工费701.89元,护理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102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312.8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1.89元,护理费259元,交通费320元,车损1025元,共计3112.89元。剩余车损鉴定费2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其中30%计60元,被告程西建负担其中70%计140元。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程西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款项,因原被告对数额认定不一致,建议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各项损失共计3112.89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程西建给付原告刘某某车损鉴定费14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元,被告程西建负担105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受伤前系宏万达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并签有用工合同,因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与其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相互认证,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制造业平均日工资100.27元计算,误工天数因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记载的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内容不一致,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误工费数额为(7×100.27)701.89元。护理期间因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因没有相关证明住院期间必须由两个人护理,护理人员仅支持一人,因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村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37)259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320元,被告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车损1025元,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因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对原告的车损1025元和支付的鉴定费用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850元和精神抚慰金9755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457元,误工费701.89元,护理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102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312.8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1.89元,护理费259元,交通费320元,车损1025元,共计3112.89元。剩余车损鉴定费2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其中30%计60元,被告程西建负担其中70%计140元。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程西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款项,因原被告对数额认定不一致,建议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各项损失共计3112.89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程西建给付原告刘某某车损鉴定费14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元,被告程西建负担105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执行。

审判长:田新卯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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