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赵勇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周宝某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张各庄。
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法定代表人:赵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宝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某公司)、第三人周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田松林,第三人周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添加剂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添加剂后,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对被告主张过债权,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前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添加剂款771141.6元、石灰款38095元,合计809236.6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85元,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添加剂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添加剂后,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对被告主张过债权,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日前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添加剂款771141.6元、石灰款38095元,合计809236.6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85元,被告唐山市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895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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