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冀A×××××车辆登记证书,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12月7日自愿达成《协议书》-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冀A×××××车辆抵顶欠付原告部分债务,并提供车辆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至今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辩称,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抵顶给原告之前已经抵押给他人,并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明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潘某)以一辆(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A759415)小型普通客车向乙方抵顶部分货款陆拾万元整。……4、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将车交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车辆在2016年11月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诉争车辆仍在抵押登记期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