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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潘某、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安某某、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三被告潘某、安某某、潘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8983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三被告经营家族企业期间,使用原告所销售的硫酸、片碱、液碱、钙粉、碱面等化学产品,截止2017年5月初账面欠付原告货款88983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还。期间被告潘某曾用自己所有的汽车一部向原告抵顶债务60万元。后因过户事宜原告曾起诉被告潘某,在该诉讼中,被告潘某认可欠原告货款88万多元,但汽车在抵顶前已经抵押他人,无法过户。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及结款明细;
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3日三被告经营企业期间欠原告货款889830.80元。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的交易;
4、灵寿县市场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2016年1月25日以后,被告潘松是家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潘某的经营活动。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表格,没有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89830.80元,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写明被告潘某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一部抵顶原告债权6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潘某称是自己经营的企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有其签字,超过60万元的部分,被告潘某愿自行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潘某2015年、2016年、2017年和原告一车一结货款的真实性,被告潘某2015年、2016年、2017年不欠原告货款;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信息、法人身份信息及董事监事信息可以显示出,潘松是执行董事、经理,刘伟刚是监事,不显示出该企业信息与潘某有任何关系。
被告潘某辩称,我已经以自己所有的冀A×××××号丰田汽车一部抵顶原告债权60万元,剩余款项具体数额应当以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准。
我与安某某于2004年10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与安某某无关。
我与潘松系父子关系,但潘松自小随我的父母生活,从未参与过我的经营活动,现潘松已经成家,本案与潘松无关。
被告安某某辩称,2004年我与潘某离婚,在婚姻期间未参与过潘某的经营,原告所诉是2013年以后的债权与我无任何关系,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潘松辩称,我与潘某早已经分家另过,从未参与过潘某的经营活动,本案与我无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原系供应货关系,可以证实原告只与潘某有业务往来;
2、被告潘某与被告安某某的离婚证,用以证明2004年10月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该案与被告安某某无关;
3、三被告的户口本,用以证明该案与被告安某某、潘松无关。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恰恰证实被告潘某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潘某将车牌号为冀A×××××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顶原告部分货款60万元。
被告潘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4年10月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2013年初至2017年5月三被告经营家族企业期间,欠其货款889830.8元,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及结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工商登记档案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其货款889830.8元,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8元,减半收取计63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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