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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南宅乡青廉村北。法定代表人:彭圆圆,该公司经理,被告: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灵寿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共计88639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所销售的硫酸、片碱、液碱、钙粉、碱面等化学产品,截止2016年3月12日共欠付原告货款79889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经结算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87500元。该两笔欠款被告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3、工商登记复印件,拟证明潘某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的债务(即股东责任)。被告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我方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业务往来,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潘某辩称,本案与潘某无关,2017年7月28日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圆圆,我的股权也全部转给彭圆圆,并且在我经营期间未曾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潘某未签订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第一笔欠款从2013年到2016年3月12日,累计欠798894元,是原告给被告送硫酸(清洗剂)、液碱、片碱、钙粉、碱面的货款,中间有结账的,也有没有结账的,后在2016年总账的时候总计欠款798894元。第二笔欠款是从2016年3月12日在业务往来当中又累计欠款87500元,仍是给被告送硫酸(清洗剂)、液碱、片碱、钙粉、碱面的货款。为此原告刘某某提供两份盖有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两份,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庭后原告刘某某提供2017年5月17日开庭笔录一份,二被告对此证据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86394元,原告应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刘某某仅提交两份盖有河北梦安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建丽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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