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被告: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被告:杨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小某、杨某某、李阳、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某、杨某某、李阳、杨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21张欠据中,其中17张欠据(金额共计17281元)的经办人处写有“李小某”字样;1张欠据(金额为310元)的经办人处写有“李阳”字样;1张欠据(金额为1020元)的经办人处写有“杨雷”字样;1张欠据(金额为520元)的备注处写有“杨某某”字样。另本院向灵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信显示,被告李小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被告李小某与被告杨雷系合伙关系,因此要求四被告偿还其所提供的21张欠据中所显示的19131元化肥、农药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小某与被告杨雷是否系合伙关系,而四被告又未到庭说明,因此四被告应对各自所签署的欠据中的化肥、农药款承担给付责任,则李阳应承担的数额为310元,杨雷应承担的数额为1020元。另因被告李小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因此李小某、杨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有其签名的18张欠据所显示的17801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农药、化肥款17801元及利息(利息以1780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农药、化肥款31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农药、化肥款102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元为基础,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李小某、杨某某承担130元,被告李阳承担2元,被告杨雷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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