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平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春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平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经朋友蔡从青介绍,并通过蔡从青转付,出借给被告平春风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7年11月4日还款。同时,蔡从青作为担保人也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蔡从青均为朋友关系。被告通过蔡从青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蔡从青后,蔡从青于2017年5月4日交付给被告150,000元(其中通过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127,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2,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蔡从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以后,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春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平春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平春风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昌炜

书记员:李文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