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日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周日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二上诉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周日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和解协议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7元,减半收取6388.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周日光各负担3194.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国光 审判员 楚国华 审判员 于纪芳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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